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以下简称“内蒙古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对丁喜梅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2021〕4号)(以下简称“警示函”),现将内容公告如下:
一、警示函之内容
丁喜梅:
经查,你作为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董事,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21年7月19日,你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公司股票3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01%,成交金额239.75万元,未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7月30日,公司披露了《2021年半年度报告》,此次减持又处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30日的敏感期间买卖公司股票。
你上述减持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令第182号)第三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 号)第八条第一款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17〕5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和《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应当在收到本监督管理措施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你应当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规范减持行为,杜绝上述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二、相关说明及整改措施
1.收到上述警示函后,丁喜梅女士服从内蒙古监管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同时高度重视警示函中指出的问题,公司、丁喜梅女士及相关人员将充分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及信息披露质量,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2.本次行政监管措施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将继续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备查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对丁喜梅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2021〕4号)
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